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易-148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哲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uck0895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行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列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虛擬帳號遂行犯罪,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逸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林逸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 承哲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認證使用,復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假交易訂單選擇以銀行轉帳支付,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所列之虛擬帳戶作為假交易匯款使用,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逸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偵字卷第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9S號函暨蝦皮帳號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7至11頁、第22頁反、第25至26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虛擬帳號作為被害 人之匯款帳號,經查,蝦皮帳號之認證機制,係採用手機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手機號碼後,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須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用戶依指示輸入相關資訊後,平台將自動匯入1元之款項認證;至於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7S號、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5S號函在卷(第6頁、第45頁)可佐,可見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即可認證,尚須透過傳訊息(驗證碼)至本案門號,用戶輸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認證設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於111年4月26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前已完整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可好整以暇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無須擔心本案蝦皮帳號遭停用或更改密碼,顯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再有任何支配本案門號之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詐欺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足佐證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就本案門號之繳費方式,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伊係前往門市繳費,帳單寄到家中等語;後又改稱:本案門號係易付卡,都是去門市加值等語(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又無法說明倘未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為何本案蝦皮帳號會登記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是被告臨送卸責之辯詞,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將申辦 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9至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於本院已將告訴人損失全額賠償,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易字卷第85頁)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千元,須扶養阿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並無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易字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林逸軒 111年4月間 以在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流群誆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遊戲幣云云,致林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0時4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