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易-1484-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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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窺視他人於廁所隔間內非公開活動之犯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及ASUS平板電腦」應更正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為「非公開活動」,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嗣因莊育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應補正為「嗣因莊育琦於開始如廁前先行檢視隔板縫隙處,發現有鏡頭自隔壁間伸入,旋衝出廁所外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莊育琦手繪之現場示意圖1紙,㈡被告李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窺視告訴人於廁所 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罹患有解離性身分疾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586號卷第43-55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開庭時表達其因多重身分之人格轉換,對於本案案發時之情況已無印象,惟仍願意承擔本案所涉刑事責任,為認罪之答辯等個人身心狀況因素,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學歷,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外貿生產業務,已婚,預計年中將有幼子出生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 PPLE,含通話晶片卡1張;下同)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ASUS;下同),而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設備,究為其中為何項,告訴人固稱不能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0頁),然衡諸本案案發地點廁所隔間內之隔板離地間隙僅約5公分(見偵卷第59頁),輕薄小巧之行動電話較容易伸入,且握持、觀看上亦以行動電話較易於操控等情節,堪認被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述平板電腦1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