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1488-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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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純係告訴人蔡誼安之胞妹,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住處,以嘴巴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