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1489-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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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子芫、黃元奎、黃欣宜、黃雨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甲○○於113年6月23日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乙○○聲請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下稱延長保護令),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9月29日。甲○○於113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而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詎甲○○於本案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5時40分後同日某時許,搬入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居住,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嗣乙○○於113年11月12日因另案報警,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被告簽名照片。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應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被告自113年9月26日15時40分後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2日3時30分止,未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住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其無地方居住,母親方將其接回告訴人住所居住,本案犯罪期間,並未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