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易-149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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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森 蕭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森、蕭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森、蕭逸全(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 訴人蕭○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逸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瓊,致告訴人蕭○瓊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瓊,致蕭○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逸森 、蕭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被告蕭逸森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蕭逸全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蕭逸森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森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森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逸森徒手毆打 伊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逸森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森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多次跟蕭逸森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那天伊叫蕭逸森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逸森就回我「是要多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你再自己收拾」,蕭逸森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逸森就覺得全家就是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逸森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芬說這件事,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傷是因與蕭逸森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森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森掐脖子上頂去撞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蕭逸森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全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逸全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有反抗任蕭逸全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逸森打伊部分一起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全平日就不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逸森很浪費,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廳要給母親吃,蕭逸全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離開客廳,蕭逸全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房門關起來,蕭逸全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逸全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逸全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逸全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逸森的打法相同。這就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逸全就把伊頂在牆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就是掐伊的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全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全掐脖子拉去頭撞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 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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