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149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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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968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76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沈元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113年 5月21日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8003號函文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甲案所指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6月6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5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甲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甲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甲○○貞音113偵46742字第11391392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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