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易-1499-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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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捌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愷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被告因心肌梗塞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急救,醫療人員於檢傷過程中,在被告之左腳襪子內發現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869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3422公克,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8849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6月4日送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7月10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時稱:查獲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原本是拿來吸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數量非鉅(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其預備施用等語,並非無據。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因心肌梗塞經送往醫 院急救,醫療人員於檢傷過程中,在被告之左腳襪子內發現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而查獲當時警方並未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致無法依被告之尿液判斷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肇因於警方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當時亦無法主動採集尿液送驗,是此未採集尿液送驗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以查獲當日並未對被告採驗尿液,而認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以判斷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當日施用所剩餘。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3422公克,驗前總淨重0.886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88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