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1501-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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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文生係吳志揚之叔叔,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緣吳志揚與其父親即吳文生之胞兄吳慶輝(另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0時30分許,在吳志揚、吳慶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吳文生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志揚之房間木製房 門,使房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吳志揚出房門後,吳文生遂徒 手打吳志揚巴掌二下,致吳志揚受有雙側耳性眩暈、噁心、耳鳴 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生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且有踹門及徒手打 告訴人吳志揚二個耳光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雖有踹房門但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我認為告訴人大逆不道,竟然還罵他的父親,我叫告訴人道歉但他不願意,我才會打他耳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與其父親吳慶輝於113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心生不滿,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間木製房門,且有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二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被告在上開時地踹 我房門導致損壞,且在我走出房間後徒手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父親拆我信件,我跟他發生口角,有互罵起爭執,是因我長期受到父親精神暴力對待。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就進來作勢要打我,我就躲在房間內。後面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踹我房門,並恐嚇說要毀損我的機車,要求我出來,我就有先報警。最後我聽到外面聲音變很小聲,就出來看看,結果被告馬上衝向我把我抓住跟毆打我,被告跟吳慶輝架住我,被告有踹我膝蓋跟打我巴掌,後面我自行掙脫跑到外面等警察到。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有去急診就醫,耳朵部分急診醫生說無法判斷,要我自己去門診看。當天晚上我就有暈眩、噁心想吐,就去土城醫院急診。我在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去耳鼻喉科就診。我房門照片顯示已經有裂開,就是因為遭被告不斷踹門所致。我原本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近年來也較少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告訴人前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父親發生爭執,而被告到場後即不斷踹門要求其出來,導致房門損壞,且其出來房間後就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或往來,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 (三)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另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前去就診,經診斷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上開診斷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史研判,就醫學言上開病症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等語,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打巴掌,因而於案發當日晚上身體不適前去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故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打巴掌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房間房門並無損壞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房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房門上有明顯可見之裂痕,雖未達損壞之程度,然參照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達外觀裂開而須另行修理,影響該房門功能,已屬致令不堪用,仍應構成毀損罪甚明,是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輝云云,然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確 有打告訴人巴掌及踹門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房門是否有致令不堪用,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故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慶輝之必要,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係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房間房門及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房門致令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身心創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造成相當犯後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向其父親道歉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