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易-150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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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0號、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滿築社 區」之住戶,而丙○僅因不滿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5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所有,裝置於上開處住門口外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甲○○○;並旋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門外潑灑排泄物;且於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讀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 月17日因為伊接到監視器通知,伊查看後發現被告在伊住處外面潑灑排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下稱偵8490卷,第10頁背面),復於113年2月27日偵查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被告確實有砸毀伊住處外面的監視器,被告先砸監視器再潑糞,因為只要監視器顯示離線,伊就知道監視器壞掉了,伊回家後發現現場很臭,社區警衛已經幫伊報警了,整個社區只有被告會潑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9949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則證人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日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2年12月17日伊有去甲○○○住處外面潑排泄物等語(見偵9949卷第72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告訴人甲○○○住處外潑撒排泄 之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證外,其自109年起,迄今已有數次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早於109年起已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且於本件再次於112年12月17日為相同之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2月28日再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而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拍攝到被告最後身影後立即發生損壞後,且該處旋出現排泄物,有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49頁、第77頁),此即可合理認定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一再以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更毀損告訴人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告訴人長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及社區居住之衛生及安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且於犯後,不斷以精神病、失憶症為辯,對其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在審理中且一再以惡言評擊告訴人,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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