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50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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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陳致瑋 簡祥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致瑋、簡祥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翔、陳致瑋、簡祥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念其等均於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施智翔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以從事「火鍋店」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致瑋另因恐嚇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飲」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簡祥智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廳」為業,月入約4萬3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球棒1支屬被告施智翔所有,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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