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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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