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易-151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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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賴光男 李佳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源、賴光男、李佳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 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展源、賴光男及李佳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7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睿杰忘記其將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其駕駛之車頂而逕行駕車離去,導致附表一所示物品自車頂掉落在馬路上,遂推由許展源上前撿走附表一所示物品即遺失物,並共同翻看之,然後並未將之歸還給張睿杰而共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展源、賴光男及李佳文(以下合稱 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許展源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光男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佳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睿杰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就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第54-58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三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知悉其等在馬路上看到之附表一所示物品為他人遺失物,竟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三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許展源、李佳文先前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許展源、李佳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第56-65頁),可見被告許展源、李佳文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三人所侵占之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侵占期間(111年9月17日迄今尚未歸還)、張睿杰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三人尚未與張睿杰和解或賠償張睿杰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張睿杰之原諒,惟被告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被告李佳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全額賠償張睿杰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但張睿杰表示其並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三人自述之附表二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戰馬牌黑色錢包1個(內有張睿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許展源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打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 高中畢業 2 賴光男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機電業、月收入約2、3萬元 高中肄業 3 李佳文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監執行 國中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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