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易-1515-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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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宥勝飲酒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區○路0號前,因車資問題與司機發生車資爭執,嗣警員蔡兆騰據報到場處理,制止楊宥勝咆哮、辱罵行為,並要求楊宥勝離去,詎楊宥勝明知蔡兆騰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拍打蔡兆騰左臉頰(未成傷),而當場侮辱蔡兆騰,足以影響蔡兆騰公務之執行,並損害蔡兆騰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蔡兆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宥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楊宥勝於偵查中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蔡兆騰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及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之筆錄可查,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老師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和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日後信能謹言慎行,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