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易-1516-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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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朗與告訴人蘇聰政係同 事關係,2人均為保全人員,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環球百貨中控室內,雙方因值勤及對講機呼叫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之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蘇聰政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31頁),再經核閱偵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