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易-152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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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H11307 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叫甲 進入房間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胸部,甲 驚覺後推開被告雙手並大聲喝斥:「不要這樣」,爾後被告又觸摸甲 胸部一次。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證 件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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