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易-152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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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勝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金鑫」 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莊敬路85巷3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金鑫」賭博網站,以其所註冊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該賭博網站提供之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所得彩金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9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金鑫」賭博網站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80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摘要(含對話內容、投注紀錄、賭博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金鑫」賭博網站賭博(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所獲得之彩金新臺幣140,8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現金等物,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勝明知「高手」(網址:ag.kao585 8.net)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竟與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自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下稱本案帳號),並具有招攬會員賭博之權限,並開設如附表一(即後述附表三)所示之子帳戶供不詳賭客至本案網站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洪偉勝並因此獲得總代理之佣金,共22,246元。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間,在上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玖九」(網址:ag.tk9999.net)、「金鑫」(網址:ag.qr8888.net),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進行線上賭賭博,並獲得如附表二(即後述附表四)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被告電腦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瀏覽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警查扣之電腦內有登入「高手」、「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是有人給伊網址、密碼,讓伊可以登入查看該網站賭博之勝率而下注,伊不知道登入後之帳號資料係何人的。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列的「金鑫」賭博網站投注內容,並非伊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之內容等語。經查:  1.被告知悉「高手」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亦知悉上開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 個)、螢幕1台、手機1支、現金26,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等資料、被告遭查扣電腦中之「高手」、「金鑫」、「玖九」運動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含被告之會員資料、下注報表、代理權限、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高手」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雖顯示該帳號之身分為代理商,然該擷圖並未顯示「代理商」與各會員間之關係為何。且該帳號內之會員人數僅有2個(即附表三所示之子帳號「A7794」、「A73799」),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則會員(即賭客)之人數或資料實不可能僅有2個。況依「眾」字之文義,係指3人以上,而上開帳號之會員資料僅有2人,縱認被告確有在「高手」賭博網站與他人賭博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符。  3.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五条悟」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除對方曾於某年2月21日或2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管理員之帳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其向被告下注賭博運動賽事之訊息,是實難以被告之手機內有上開與「五条悟」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係「高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進而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觀諸「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雖有顯示帳號、會員名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注資料,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匯款/轉帳資料、投資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上開擷圖內之投注資料,確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下注之資料,是實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內有上開資料,即遽認其此部分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日期 投注金額(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 25,000元 23,400元 2 112年6月9日 9萬元 65,220元 3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1,100元 4 112年6月11日 14萬元 -51,700元 5 112年6月12日 178,500元 -5,765元 6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4,950元 7 112年6月14日 45,000元 -15,300元 8 112年6月15日 6萬元 -59,400元 9 112年6月16日 63,000元 29,850元 10 112年6月17日 1萬元 -9,900元 11 112年6月18日 75,000元 12,600元 12 112年6月19日 146,500元 165元 13 112年6月22日 54,450元 -6,322.5元 14 112年6月23日 3萬元 -450元 15 112年6月26日 1萬元 9,600元 16 112年6月27日 25,000元 -24,750元 17 112年6月29日 85,500元 -26,29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枚)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腦螢幕1台 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個) 4 現金26,300元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7張、百元鈔48張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賭客)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新臺幣) 被告佣金 1 高手 (網址:ag.kao5858.net) 888168 A7794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153次 153萬元 22,246元 A73799 97次 1,303,680元 -9,452元 附表四: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 (新臺幣) 被告彩金 1 玖九 (網址:ag.tk9999.net) q32206 q16281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7次 70萬元 162,500元 2 金鑫 (網址:ag.qr8888.net) ass888 AX71405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5月10日 77次 770萬元 -12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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