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易-152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棟,徒手竊取李駿豪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的犯意,解鎖竊得手機(即附表編號1),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 駿豪授權,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4時6分,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入于康儷繳交房租的帳戶。又輸入帳 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致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駿豪授權, 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將4萬9,900元( 另外有15元手續費)轉入不知情林靜莉(于康儷的配偶)名下帳 戶,于康儷因此取得李駿豪所有財物。   理 由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與告訴人李駿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親自書寫字條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所謂「自動付款設備」的概念,解釋上除了實體自動櫃員 機以外,透過電信傳輸服務的電話語音、網路ATM或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也應該包含在內,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登入告訴人2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偷手機以前沒有預期到可以使用告 訴人的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並非正確。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又使用竊得的手機登入他人網路銀行而取得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經主動歸還告訴人,被告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恐嚇 、偽造署押的前科,更因為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只有口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沒有將錢還給告訴人等一切因素,再考慮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多寡,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1.被告竊得現金9,600元(如附表編號5),以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共9萬4,900元,兩者相加總共是10萬4,5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除了現金9,600元和轉去其他帳戶的 款項以外,被告已經將其他物品都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將附表所示之物(除了現金9,600元以外)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雖然存在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談論自己犯罪行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當下的犯罪行為有關,也不是違禁物,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即 附表編號1)後,即輸入螢幕圖形鎖解除,並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轉帳。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6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三)告訴人並未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告訴:    告訴人於警詢雖然陳述手機被無故侵入的事實,但對於警 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及哪一種告訴的時候,表示:我要對于康儷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7頁),足以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四)既然該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 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有罪的行為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斜背包 1個【價值4,000元】 3 汽車鑰匙 2把 4 住處鑰匙 1串 5 錢包 1個【含現金9,600元、證件4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