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易-152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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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3號   被   告 楊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板橋錢櫃」,與吳家甄因細故起爭執,楊雅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杯砸向吳家甄,致吳家甄受育臉部、鼻子、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家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楊 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陳嫈綺、戴伊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杏和醫院、博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害人楊雅惠臉部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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