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易-152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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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吉與告訴人林聖宏(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范雅齡,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迎面行駛而來,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配偶范雅齡之供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大川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 騎機車蛇行、亂按喇叭,我趁停等紅燈時,好心勸誡隨後停在我旁邊之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在手上,我見狀就載著范雅齡逃跑,本來甩開了,又在路口遇到,告訴人見到我,遂手持鋸子從後面追逐我,范雅齡要我騎到派出所前報案,我遂停在派出所前的巷子,站在路旁,並催促范雅齡進入派出所,我見告訴人騎機車手持鋸子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手持鋸子在揮舞,我才拿安全帽想要把他手上的鋸子揮掉,不小心打到他的手,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往告訴人右手所持鋸子處 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4-6頁反面、第52-53頁),並有大川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天因勸誡告訴人行車舉 止,告訴人隨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被告即搭載證人范雅齡逃離,雙方嗣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一段路口時狹路相逢,告訴人隨即騎機車大迴轉一路由後跟隨被告,並手持鋸子揮舞,其後,被告停在派出所前方巷子前,范雅齡下車步行走向派出所,未及走入派出所時,告訴人右手揮舞著鋸子朝站在路邊的被告及范雅齡方向加速騎去,被告拿起手上安全帽戒備,在告訴人右手揮舞著鋸子靠近被告時,被告隨即以手上安全帽往告訴人揮舞之鋸子處揮擊,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71頁、第83-84頁),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勸誡行車舉止,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並由後一路追逐被告騎乘之機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第52-53頁),並有扣案之鋸子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第29頁正面),證人范雅齡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行經重新路五段上之金陵女中至家樂福旁的加油站一帶,告訴人就開始蛇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在我們右側停等,被告只是提醒告訴人不要蛇行,我聽被告說告訴人拿鋸子出來,所以我們就趕快離開那個現場,等我們行駛至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一段路口時,被告說對面那個好像是告訴人,就有一輛機車朝我們騎過來並大吼大叫,之後大迴轉追著我們,我們沿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我見旁邊有派出所,便叫被告停在路旁,告訴人由後大叫說:有種去報警,我就先跑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告訴人或被告做什麼了等語(偵卷第9-10頁),可認告訴人右手揮舞鋸子,加速朝被告及證人范雅齡方向駛去之時,告訴人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揮舞之鋸子,以此阻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揮擊一下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手段。又被告用安全帽揮擊之目標是鋸子,不慎傷及告訴人右手,且僅揮打一下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右手挫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訴人既持續揮舞手上鋸子加速向被告及其配偶方向靠近,則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手上之鋸子致告訴人右手挫傷,可認其目的係以揮落鋸子之方式擺脫現在不法之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攻擊之情形下,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則被告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行為,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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