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易-1527-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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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攔停沈家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處,而於車程中乘沈家維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沈家維所有、放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側背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沈家維於蔡家銓欲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9巷35弄口下車之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遂請蔡家銓暫勿離去,蔡家銓見狀便趁隙將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丟棄至計程車後座腳踏墊處,並不斷向沈家維叫罵,隨即於沈家維找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經沈家維打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認後,發現如附表所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業已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13至1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易字卷第203至2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0、5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6日應予更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11至1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丟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先放在如附表所示錢包內之現金5,800元交還告訴人,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