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易-153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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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 77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燕得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6時1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汪美秀所有之住家大門、牆壁,使該大門、牆壁凹陷、掉漆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汪美秀。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美秀告訴被告楊燕得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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