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易-153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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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搬家需借用機車代步理由,向告訴人謝昌明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拒不返還告訴人並與之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謝昌明前為同事,緣告訴人於113年4月3 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06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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