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易-1535-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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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第25頁)。 二、犯罪事實 曾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0時45分,在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藏放在衣褲口袋內,旋至結帳櫃台購買香菸2包,但未將前述商品取出結帳。而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店員柯信安早已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增宏形跡可疑,予以全程監控,俟曾增宏步出店外即上前攔阻,致曾增宏未能竊得任何商品。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增宏之供述。 (二)證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之照片及商 品明細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竊取商品之前,其所 在走道本來有顧客3名、店員1名,被告等到該走道其他人都離開而只剩自己1人時,始下手行竊,且被告有先抬頭確認監視錄影鏡頭位置,並刻意閃避至角落位置,才將商品放入自己衣褲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顯非忘記結帳,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依證人柯信安 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均經柯信安透過監視設備全程掌握,並待被告離店即予攔阻,堪認被告事實上無法遂行本件犯行,僅能論以未遂;至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己患有糖尿病、女兒患有腦部腫瘤疾病、待業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