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易-153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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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 361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奇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與同所警員賴育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慶豐閣茶行」前有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遂前往處理,黃奇偉駕駛警車到場後,戴○如(已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見警到場即逕自進入警車後座,並自稱被害人要求保護,黃奇偉下車處理、了解糾紛之過程,因在場之雙方,已有一方已經逃離,僅有多名「慶豐閣茶行」之人留在現場,黃奇偉為了解事發過程及避免再發生爭執,即報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並於同日5時40分左右請戴○如及在場「慶豐閣茶行」之6人配合至大有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黃富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黃富銘於黃奇偉將戴○如等人帶回大有派出所後,亦接獲通報至大有派出所了解案情,明知此時戴○如並未遭拘禁或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言兇戴○如,質問為何還在使用手機,再徒手奪取戴○如之手機察看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將手機交予同所警員收存,以此方式妨害戴○如行使權利。嗣於同日8時10分,賴育煊接獲指示,以聚眾鬥毆之現行犯將戴○如逮捕,並由同所警員丁博超在逮捕通知書上蓋印,同日10時46分始以妨害秩序為由,對戴○如製作筆錄(按檢察官對戴○如、上揭「慶豐閣茶行」之人等,均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富銘並不否認有上揭強取告訴人戴○如手機之事 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雙方面是以現行犯移送,我到派出所時,雙方也都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住了,當時告訴人是在大有派出所一樓餐廳,我去告訴人那邊,我看到她用手機,我叫她不可以再用,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是因為派出所外面有人徘徊,但她就是不理我,我看她持續在聯絡,所以我認為她還會去串供,制止她沒有用,當然要去做一個強制力,我查看手機後,確定她只有跟老公聯絡,就將手機交予旁邊的同事云云。經查:  ㈠茲以卷內證據整理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10年11月19日4時40分-41分間「慶豐閣茶行」前多人發生糾紛。   ⒉★同日4時41分黃奇偉、賴育煊駕駛警車到達。   ⒊★同日5時40分告訴人搭乘警車回大有派出所(行程約2分鐘) 。   ⒋★同日8時10分在大有派出所內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並簽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⒌★同日10時46分以告訴人為妨害秩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   上揭事實發生之時序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育煊、丁博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13811221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大有派出所所長黃奇偉秘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可資證明。  ㈡告訴人係為已身安全及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始搭乘警車至大 有派出所,告訴人遲至遭警依現行犯在所內逮捕前之時間內,均未被限制自由。  ⒈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賴育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所長下車要了解案情,告訴人自行開啟巡邏車的後車門坐進車內,而且她當場情緒躁動,我跟所長先安撫她的情緒並瞭解案情。」、「當場沒有對告訴人進行逮捕,當時告訴人坐在巡邏車內,所長請我先載他回派出所,告訴人也有同意。」、「所長請我帶告訴人去一樓餐廳,避免與對方接觸,此時仍然是我在問告訴人案情,後來偵查隊的男生隊員有過來一起問告訴人案情,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後來偵查隊的黃小隊長有進來問他案情,全名我不清楚(按即被告),還有跟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的爭吵。」(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79反面)、「之後偵查隊隊長又返回並請我將告訴人上銬,因為偵查隊將告訴人列為涉嫌人身份。」(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剛到所時的前幾個小時還沒有(按指逮捕),後來是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戴○如。」(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卷第93頁)等語。     ⒉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振雄證稱:「賴育煊到餐廳去陪那名女性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當下她的狀況是自由的,她沒有被逮捕,雖然女性被害人一直問我們為何要把她帶到派出所,她並沒有生氣,只是感到很委屈,她一直表示她是被害人,我們也不敢兇她,一直跟她說只是案件要調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  ⒊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博超證稱:「當時湯智超已經跑掉了 ,我到場時告訴人好像有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負責的好像是賴育煊,當時並沒有對他進行逮捕動作,因為不知道詳情為何。」、「當時學長請我給他簽逮捕通知書,當時告訴人的律師也有在場,在簽逮捕通知書之前我完全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8反面)等語。  ⒋大有派出所所長證人黃奇偉證稱:「目的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剛 打完架,應該是我們到現場之後,他們看警車過來才沒有打,我們一下來,他們就都說對方有打他們,但是因為我們現場沒有目擊到他正在打,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確認這個事實,我們有看到路口有監視器,現場他們態度都很混亂。」、「是她(按指告訴人)主動上警車,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同仁到現場下車時,她就自己開我們的車門上車,所以我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有問她,她就說他們剛剛有打架,然後她就趕快先上車,怕再被對方打。」(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等語。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自行配合警員到大有派出所(同日5時40分左 右)至遭逮捕(同日8時10分)前之期間對告訴人施強制之行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全程陪伴告訴人之員警即證人賴育煊之證詞及在場之員警證人邱振雄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黃富銘是要問女性被害人是否有叫男友去現場,黃富銘要看她手機,可能是要看通聯,究竟有無聯絡男友的事情,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被看手機,她覺得自己是被害人,不想提供,接著我就看到黃富銘跟女性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印象黃富銘有說:『你就是本案相關人士,我要看你手機』等語,他們確實就是有為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提供手機而發生爭吵。」、「我當下對於被害人跟黃富銘吵起來蠻訝異的,因為我理解的法定程序是需要拘票或搜索票才能看當事人的手機,我也是不知所措。」(見112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無合法權限。  ⒈依上本案事實時序分析(一、㈠⒈至⒌)、告訴人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頁)、證人賴育煊、邱振雄證詞可知,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配合警方至大有派出所至遭被列為妨害秩序被告逮捕間為之。是被告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為由,而扣押或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之正當法源,已甚明確,首應說明(至於偵查隊在大有派出所內,以現行犯逮捕,3小時多前,已結束犯罪之涉嫌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逮捕規定是否相符,因非本案關鍵事實,本院在此即不予論述。)。  ⒉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告訴人等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中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該條立法理由謂「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此等規定除應先依前揭程序表明身分、告知執行管束之事由外,並管束之目的在保護被管束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偵查特定犯罪手段甚明。  ⒊本件細觀被告在偵查中應訊時,就本案到場、執行職務及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手段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內容或以此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此有卷附被告11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可查,在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時,被告亦未辯稱其至派出所時,告訴人等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渠等施以強制管束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頁),又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含所長,在偵查中之筆錄亦均未就此有所陳述,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97頁以下),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為阻卻違法事由,證人黃奇偉、林振瑞應和其說,均顯係臨訟應付之詞,圖免被告罪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以借警員職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偵辦案件時,亦未注意法規之規定,以適法之手段偵查犯罪,率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尚未依法逮捕、拘禁之告訴人,強制收取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意否認犯行,顯不知深自省思,且未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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