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易-153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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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如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如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如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鄰○○○○○○0號出口時,因江韋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停靠上址而過於貼近其騎乘之自行車,因此心生不滿,與江韋利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江韋利手中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江韋利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後,復接續徒手毆打江韋利臉部、掐江韋利脖子後將其推向該車前引擎蓋處,致江韋利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如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8、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韋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21頁正反面)、證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25至28、31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偶發之衝突,卻未能控制情緒,先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而將其手機拍落,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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