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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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