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易-1550-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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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新優生化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其在前開公司門口與址設 同處657之9號7樓昊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紡公司)之負責人 許婉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許婉真所 有並置放在公共走道上之桌子(下稱本案桌子),致本案桌子之 桌面一角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許婉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國勲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動本案桌子後桌子翻倒,且 本案桌子桌面一角因而破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桌子放在公共走道男廁門口,我曾經有被絆倒過,我用單手想把桌子移開,但沒想到那麼重,我沒有去翻他,我不是故意的,但我確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許婉真在該處公共走道上發生 口角爭執,而後被告徒手拉動本案桌子致該桌翻倒,且桌角因而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昊紡公司員工梁育婷、周庭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與告訴人在雙方公司門口口角 爭執時,持續大聲謾罵,後步向置放於昊紡公司門口左側之本案桌子處,徒手拉動並翻倒該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梁育婷、周庭伃所證相符。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被告係以步行約10步步伐之距離,走向本案桌子,旋以左手將原緊靠牆面置放之本案桌子往走道空間挪動,使本案桌子不再緊貼牆面,再以雙手置放在桌面下緣處以挪移該桌至完全脫離牆面,並轉動桌子之角度,使桌面朝向走道處,復以右手手掌抓握桌緣以由下往上之力道翻動該桌,致該桌完全翻倒在公共走道之空間上,嗣又步行返回原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處持續爭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稽,被告既非係因從男廁走出為挪移該桌以利行走而為本案行為,而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刻意走向本案桌子處,不僅有將該桌挪移至離開牆面之行為,復有交換使用左右手及雙手之舉,且係以由下往上之力道翻動該桌而後走回原爭吵處,顯係欲藉此表達、發洩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事項之不滿,被告蓄意以此方式,藉著雙手力道翻倒該桌而損壞該桌之主觀犯意,已然表露無遺,其具有毀損本案桌子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且本案桌子縱有佔用公共走道之情,然亦非位處男廁門口,而係與男廁門口有1.5至2格地磚面積之隔,有本院勘驗筆錄所擷圖1、2可佐。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是不小心的、因告訴人將桌子置放公共空間想移開,沒想到桌子這麼重,我拉的力氣較重才導致本案,並非故意云云,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桌子桌面之桌角業已破損(偵卷第38頁背面),顯已改變該物之形體,其效用或價值已有減損,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