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易-155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先將被害人李耀輝置於該處之花盆內泥土傾倒後,徒手竊取該花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害人家前 面撿我掉的垃圾,我沒有拿被害人之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13243卷第6至7、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花盆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243卷第11頁反面至12、3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 花盆: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門前的盆栽不見,花盆裡面的土壤及植物都被倒出來散落在地上,我在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從北投回到家的時候,花盆還是好的等語(見偵13243卷第6至7頁),可知被害人發現其花盆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其花盆之動作或行為。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29至9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6:34,被告手提垃圾袋自復興路90巷8號1樓走出,旋將垃圾袋放置在腳踏墊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4:28:33,被告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停步,並逗留約10秒左右,騎乘機車往復興路90巷尾方向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4:30:21、04:32:30,均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路上行駛,其腳踏墊上放有垃圾袋(見本院易字卷91、93);監視器畫面時間04:34:36,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害人花盆失竊處,下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約5秒後,微彎腰做出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4:35:00,被告騎乘機車自復興路90巷駛出並進入民權路3巷,其腳踏墊上未見任何物品。則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然2度逗留在本件被害人花盆失竊處,然均未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被害人所述之花盆放置其上。而被害人之花盆顏色為淺藍色,體積非小(見偵132436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若被告確實在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花盆,則該花盆能夠放置之位置應僅有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且會相當明顯,但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未見被害人之花盆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基此,被告雖有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逗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人之花盆,顯然可疑。  ⒊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花盆放在該處,是不 希望別人亂停車。而我的花盆在遭竊之前幾天,曾經連續被踢倒過數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合理推論,應係有人不滿被害人將花盆放置該處,使其無法停車,方會一再踢倒花盆,甚至竊取花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車,被害人佔位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的糾紛是因為在10號跟8號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我希望被告可以將車停靠牆壁一點,不是因為被告想將車停在復興路90巷4號前,我不讓他停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1頁)。則被告既然不會因被害人將花盆放置在失竊地點而產生不便,而被害人遭竊之花盆價值甚低,孰難想像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花盆之動機。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靠近花盆失竊處2次是因為騎車出 去發現垃圾不見,所以回去找,在那邊找到我的垃圾等語(見偵13243卷第4至5頁反面),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但被告之供述雖不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則無從據以被告所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花盆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