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56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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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昊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宸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末5碼:48984,卡號詳卷),操作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後卻向銀行端否認該筆預借現金交易,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渠會還款而先行預借現金,造成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516號函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自ATM領取500元之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即「好巿多」聯名卡),因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終止合作,而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尚有「多利金」500多元未使用,伊乃於112年7月間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方表示「多利金」之後會匯入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惟需4、5天之作業時間,伊於上開時間操作ATM係要領取上開「多利金」,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8984,卡號詳卷),操作該銀行之ATM後,自ATM拿取現金500元。而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後4碼:8984),於同日有向該行申辦預借現金500 元之紀錄。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4122),於113年12月9日有1筆525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摘要記載「信用卡款 國泰世華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516號函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4122)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封底、內頁明細、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2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固可認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有持上開信用卡經由ATM操作預借現金500元之程序。然被告所持之操作之信用卡,確係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是伊持上開信用卡操作時,所輸入之相關資料均正確,與非本人持有信用卡或提款卡,而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卡片之相關資料後輸入,使ATM誤信為本人所操作之情形顯然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觀諸卷附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好巿多」聯名信用卡,於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終止合作後,確尚有525元之「多利金」未使用,且該銀行之客服人員曾向被告提及該筆525元之款項可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係欲領取前揭多利金,因不諳英文導致操作成預借現金等語,尚非無據。  3.觀諸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 1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5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尚有餘額599元,是被告若欠缺500元之款項使用,依常情應會選擇較簡便僅需輸入密碼之方式(即持提款卡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選擇程序較複雜(即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且需額外支付手續費之方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之本意係為提領上開「多利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堪認屬實,故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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