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易-1567-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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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724公克、驗餘淨重計0.367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家樂福賣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20頁、第63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等語( 毒偵卷第59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有使用,用打火機燒玻璃球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卷【下稱簡卷】第63-6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然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無誤,且尚未有其他因素或利弊得失考量所為之供述,應較堪採信,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毒品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於113年3月22日判決確 定,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於113年9月19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新北檢貞列113偵37534字第113912883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簡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