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易-156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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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335、1886號、111年度軍毒偵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樹地下道查獲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13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一直居住於該址,並自承係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另本件查獲地雖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惟並未扣得本案相關之毒品,自難以其查獲地點認屬犯罪地。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文山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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