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易-157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水於民國113年6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因酒醉而與許月蓮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許月蓮並再以徒手之方式推擊,使告訴人受到頭部外傷、顏面及左耳挫傷紅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月蓮告訴被告蔡金水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4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