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易-1577-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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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為許軒銘之阿姨,詎楊琳玉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房屋為許軒銘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54分許,未經許軒銘同意,即委由不 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開啟上址房屋門鎖後,帶同其不知情之友人張 世曦、陳均祐一同侵入上址房屋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琳玉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房屋等情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屋本來就是伊住的,當初係伊和伊爸爸買的,告訴人許軒銘只是人頭,伊住了十幾年,不可能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上址房屋之登記所 有權人,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開啟上址房屋門鎖後,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張世曦、陳均祐一同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永財、張世曦、陳均祐、楊恕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證稱:上址房屋為其所有,係伊於107、108年間向祖母楊袁祥英購買的,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從109年間住到111年9月間,111年9月左右就有因被告涉嫌竊占罪將被告帶回警局,從此就沒回去上址房屋等語(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上址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15日乙情相符(偵卷第45頁、第47頁),堪認被告確為上址房屋之所有人無訛。而被告固辯稱:上址房屋係伊和伊爸爸買的,告訴人只是人頭,借名登記在二哥名下云云(偵卷第17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惟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出資購買該屋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土地異動索引,該屋於告訴人之前係登記在楊袁祥英名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所辯,顯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該屋居住至111年10月10日等語(偵卷第79頁),則其主觀上亦知悉其於111年10月10日之後即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合法權源,縱其認就該屋有所有權爭議,亦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而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其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侵害其居住安寧,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