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易-15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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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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