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易-158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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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維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品,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係屬戕害自身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2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725ng/mL(經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固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 濃度,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頻率、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較少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則可認為施用可待因。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為82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5ng/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為0.05(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採尿時間近3日內有服用感冒成藥等語(見偵卷第9、13頁),佐以國內常用感冒藥物有含可待因成分者,為本院審理此類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採尿前應該沒有服用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衡酌感冒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疾病,罹患後自行購買相關成藥服用,亦為常情,若無特別而需記憶之情事存在,此等事情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為有服用感冒藥物之供述時,員警尚未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被告無從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與感冒藥之關係,似無提前以感冒藥作為其犯行辯稱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伊時已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知有遭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似亦無再以辯稱服用感冒藥而規避刑責之必要,自難逕以被告於採尿後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遽以排除被告警詢時對己有利解釋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含嗎啡濃度82ng/mL及可待因濃度1725ng/mL。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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