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易-158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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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文德與告訴人徐婷瑤因 故素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踢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右後照鏡、右側側板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該機車遭損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婷瑤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簡字第4567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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