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易-159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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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惠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16匯款時間欄、編號11匯入帳號欄、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各應更正「同日0時8分許」、「同年月30日0時24分許」、「同上帳戶」、「110年3月8日15時18分許」、「110年3月3日14時5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冠緯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對告訴人吳宗翰施用詐術,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其數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集合犯關係等語,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騙取他 人財物,被害金額與價額不低,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另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職業「居服員」,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現罹癌術後休養中,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有心理衡鑑報告單等在卷可證(審易卷第57頁至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與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8萬8545元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須賠付已達168萬元,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為免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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