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易-159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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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淞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5 、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經營之機台上方玩具商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見丙○○放置在廣場椅子上之皮夾1個(皮夾約價值4,000元,其內另有現金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商品遭竊、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昭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卷附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並有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3年4月6日南興宮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無誤,應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其因為要拿衛生紙所以伸手到椅子上、拿衛生紙時有看到一個皮夾放在椅子上但其並未拿該皮夾,其急著上大號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丙○○係發覺其皮夾放置椅子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嫌隙,實無無端構陷被告竊盜之動機與必要,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丙○○放置物品在一旁椅子上後離開座位,被告隨即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伸手至告訴人丙○○放置物品之椅子上,隨即騎腳踏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可見被告係先坐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行竊而掩飾其本次竊盜行為,倘其當時確已急於如廁大可走近拿取衛生紙後離去或逕行離去,當無先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位於拿取物品後立即離去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次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公共危險、侵占、妨害性自主前科等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證人吳昭洋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智能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玩具商品1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4,8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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