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易-159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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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元朗區錦繡花園M段0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及驗證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會員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俊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至因以上開高鉅公司會員下單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告訴人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五)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六)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犯行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Xing Chen」 的名字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商品買賣社團發布販賣「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之不實銷售訊息,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銷售訊息而誤信「Xing Chen」確實有在販賣商品,遂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Xing Chen」而開始與「Xing Chen」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乃向經營第四方支付業務之高鉅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用,高鉅公司因此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有插入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手機而完成驗證且註冊成功,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運動彩券網站「玩運彩」以999元購買點數,「玩運彩」因此提供其使用高鉅公司經營之虛擬帳號收款服務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收款;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Xing Chen」名字向告訴人佯稱:有在販賣「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向「Xing Chen」下訂購買「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9-14頁),復有高鉅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Xing Chen」的「Facebook」帳號資料、告訴人(暱稱為「Chun-chien Che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及該帳戶交易資料、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21頁、第23-24頁、第25頁、第42頁、第44-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6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且本案門號確實成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於112年6月6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經營中華電 信觀光預付卡銷售代理業務之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8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勤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訊公司),勤訊公司再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游客邦櫃臺臨櫃申辦購買本案門號,進而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本案門號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包括客戶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號碼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卡薩羅馬公司114年1月23日加營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由上述本案門號之銷售及申辦過程可知,被告申辦購買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時間為112年7月23日,對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即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前某日時許,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門號,更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則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註冊驗證而遂行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人應非被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實與被告無關一節,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5 頁)固載明用戶名稱為「CHEUNG KA HO(即被告)」、本案門號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且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而讓人會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據上述卡薩羅馬公司回函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完成後,本案門號的使用狀況就會顯示為「使用中」,且只要本案門號電話卡尚未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本案門號之使用狀況就會持續顯示為「使用中」,倘若有插卡使用,15日後本案門號電話卡就會失效,此時本案門號使用狀況則會顯示「退租」。由上開回函可知,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載申請時間之所以會是112年6月6日,係因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完成,復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所致,並非被告業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準此,尚難因上述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載,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認其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緝卷第39-41頁),故亦難因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而驟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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