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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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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