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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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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