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易-1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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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呂明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內消費時, 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結帳櫃檯與店員鄧欣穎交談、已下班之店 員李致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致維恫稱「要給你 死」(台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隨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剪 刀,接續朝李致維左側前胸、背部攻擊,李致維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 輕度氣胸之傷害。鄧欣穎見狀隨即將李致維與呂明松分開,並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而呂明松則向在場另名店員張麗秀結帳購買1 包香煙後,徒步離開本案超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呂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致維,致 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且證人即店員鄧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言恐嚇,至於證人即店員張麗秀雖證稱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尚與告訴人、鄧欣穎等人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狀況不一致,是證人張麗秀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從其口袋內 拿出1把剪刀,接續朝告訴人左側前胸、背部攻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輕度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38、40頁反面至40-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店員鄧欣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染血衣服、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與本案剪刀類似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4張(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5至17、20、25至28、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91至92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剪刀1把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 ,在本案超商內,當時伊站在櫃台內和伊同事說話,這時被告走至櫃台準備結帳,被告突然罵了伊一些話,但伊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伊便問被告「我有怎麼了嗎?」,被告就說了一句「要給你死(台語)」,並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1把剪刀朝伊攻擊,伊逃脫至一旁,被告繼續進行結帳的動作後,便離開本案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到本案超商買東西,當時伊和同事在聊天,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伊回問「我有怎麼嗎」,被告還是繼續罵,並說「要給你死」,就從口袋拿出剪刀往伊的左胸口刺2刀,伊轉身要跑開,他又持剪刀劃傷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鄧欣穎與告訴人正在交接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外面進來要買香煙,但被告的眼神就是偏向面惡,比較兇的一直看著告訴人,嘴巴唸唸有詞,被告買了1包香煙、結完帳之後,突然間就臉色大變,一直嘴巴唸什麼伊不曉得,然後被告就衝到櫃台,對著告訴人胸前打了1下,但當下伊不知道被告手裡握有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說被告手裡握有東西,伊對告訴人說趕快走,然後被告就在櫃台追著告訴人的時候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伊是不知道被告有講幾次,但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後,伊確實聽到被告嘴巴有講本案恐嚇言語,當下伊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則證人張麗秀就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在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一節,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有微疵,但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情節仍屬契合;參以證人張麗秀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追告訴人時,伊有去擋,伊的手臂也有被劃到兩處,但不嚴重,當時警察有來並跟伊說要不要去醫院驗傷,可以提告,但伊說沒關係,小傷無所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而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可認證人張麗秀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非出於虛捏不實,適足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重要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將使告訴人聽聞後產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且本案恐嚇言語已隱含有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之後被告更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何況告訴人尚有逃脫、躲避被告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頁反面、38頁)、證人鄧欣穎、張麗秀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149至150頁)均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證人張麗秀之證述資為補強,足堪認定,則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據證人鄧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微波 爐旁,就從口袋裡掏出小小東西攻擊告訴人,伊沒有注意是什麼東西,告訴人要跑掉,所以被告就走向櫃台,伊不知道被告一開始是攻擊告訴人心臟還是肚子,但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就有血了,被告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嘴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跟被告對話,伊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談,事後伊才聽告訴人說被告講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頁),則證人鄧欣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嘴巴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在動等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鄧欣穎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是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而與告訴人、張麗秀等人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鄧欣穎所述其知道被告嘴巴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一節,此或受限於其記憶程度、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既有前揭證人張麗秀之證述可資補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⒊至於卷內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未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上開影像係承辦員警於現場先以手機翻拍本案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未再行調閱並留存本案超商原始檔監視器畫面,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前揭員警手機翻拍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原始檔案,尚不能排除員警於翻拍過程中,漏未完整留存該監視器原始錄音內容之可能。此外,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內容,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係兩回事,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所為之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隨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左側 前胸(2處)、背部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扣案之剪刀1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恐嚇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僅坦承傷害之部分犯行,未能全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又被告曾口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伊無調解意願,伊想要被告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能調解難以苛責被告,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尋求原諒之消極作為,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情形及領有社會補助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證人即錦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梁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9頁正面至反面),以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554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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