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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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