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易-1602-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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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林啓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總淨重82.5286公克,總純 質淨重62.1440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後來於112年3月19日17 時50分許,林啓忠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1樓,為警方因 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毒品的行為,而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理 由 一、被告林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明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第16至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上卷第20至21頁)、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500號函暨所附拘提被告之蒐證光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01至106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同上卷第119至122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之前因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的前案,都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與犯罪型態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 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提供的拘提現場錄影光碟以 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看起來,被告在員警執行附帶搜索之前,就已經向員警表明他的身上「有東西,有東西好嘛(台語)」(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是在員警知悉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就向員警坦白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雖然從事後的角度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勢必會遭員警發覺,但被告事先自首並且在後續也配合員警偵辦,並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均足以彰顯被告良好的犯後態度,也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應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承是因為自己要施用, 且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本案毒品,其持有行為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並無證據顯示有助長毒品流通的交易或轉讓行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數量為總淨重82 .5286公克,總純質淨重62.1440公克,數量不少,對於社會禁絕毒品的法益侵害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員警查獲時符合自首要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近期尚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該次犯行其實就是出自於本次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所衍生的施用行為,所以無須當作量刑的不利因子,除此之外,被告近期並沒有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加工業,要撫養配偶與3個小孩,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與家庭生活,可以作為量刑的有利因子。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