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易-1604-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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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堂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耀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浮洲橋下準備左轉時,因不滿吳兆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駛權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自吳兆哲右側車道突然向左切入吳兆哲所在車道,並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吳兆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妨害吳兆哲駕駛汽車行進之權利,翁耀堂隨後下車與吳兆哲發生爭執,雙方爭執後,吳兆哲駕駛車輛欲離去時,翁耀堂旋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度駕駛前開車輛由吳兆哲車輛之右側位置逼近,以阻擋吳兆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以此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兆哲駕駛汽車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吳兆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翁耀堂,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20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前開事實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次以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 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行 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傳喚未到,而無法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