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1606-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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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簡字第413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進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秀梅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6號 被 告 張進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許, 未經林秀梅同意,而無故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並藏匿於內。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 大門及鐵窗遭被告以腳踹及手掰之方式破壞等語,然觀諸現 場大門及鐵窗照片,本案大門下方鐵條雖因被告以腳踹方式 致彎曲,鐵窗被被告以手掰方式而有縫隙,惟兩者均係物理 上之變化,僅需施以重力即可回復原狀,本體並未損壞,二 者之防蔽、保護作用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客觀上並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目的為前述侵 入住居犯行,二者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故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