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160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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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8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偉榮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之藥錠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3頁、第5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⑴112年4月1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⑵同年10月17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 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主動交付的不明藥錠〈總毛重共75.05公克〉,成分為何?)一粒眠,成分我不知道。」、「(問:扣案證物含卡西酮成分不明藥錠6包(總毛重共75.05公克)....等,都是你所有的嗎?)是。」、「(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一粒眠跟愷他命的時間、地點為何?)前天113年3月5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施用的,施用一粒眠跟愷他命。」;復於偵訊時稱:「(問:對員警搜索逮捕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我有主動交付毒品,毒品原本放在分子尾街地址的櫃子裡,那裡是朋友借我寄放東西的地方。」、「(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問:是否為警扣得上開物品?)是。」、「(問:用途?)自己施用。」、「(問:扣案毒品有用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38頁、第38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112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以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㈣又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次尿液檢體委驗項目僅勾選搖頭丸、愷他命,並未委驗安非他命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致無法依被告之尿液判斷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肇因於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未就安非他命類檢驗,是就安非他命類未檢驗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以判斷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3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淡米黃色圓形藥錠1包(編號A2)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驗前總淨重22.9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89公克。 2 暗紫紅色圓形藥錠1包(編號A3)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驗前總淨重24.56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5公克。 3 暗紫紅色六角形藥錠1包(編號A4)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驗前總淨重3.04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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