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易-160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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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前,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臉紅腫合併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抓 傷之傷害。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思夢樂三峽店停車場內,徒手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推倒在地( 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因而受損),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額 頭挫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47頁、第112至1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8039卷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7頁正反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8039卷第21、23、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然未修正同條第2款規定,而依修法前、後同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均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二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此據告訴人陳明在案(易卷第107、1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易卷第31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易卷第59至66頁)等在卷可查,然仍未能獲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雖為其所有供其遂行本案傷 害犯行之物,惟前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價值亦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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