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易-161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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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 」部分應刪除(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配偶即告訴人乙○○(113年8月6日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已協議離婚,故對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掃路班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離婚,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對於本案已無追究之意,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住處(下稱上址),徒手壓制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玉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告訴人去撞衣櫥,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髖痛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2張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把告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證人陳賴玉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用手頂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沒有推告訴人撞衣櫥等語,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而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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