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易-161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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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仲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詹仲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良坤下車徒手竊取楊勝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由詹仲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良坤逃逸離去。嗣經楊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仲勳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良坤固坦承其竊取系爭安全帽乙節,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詹仲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仲勳辯稱:張良坤說他要下車上廁所,我不知道他下車偷安全帽云云;被告張良坤辯稱:係伊自己要竊取安全帽,被告詹仲勳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良坤搭乘被告詹仲勳騎乘之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等情,業據被告張良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3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74頁),關於系爭安全帽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系爭安全帽照片、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71頁),應堪採信。  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 04:37:04~04:37:09,影片左上角路面地上畫有路肩白色機車停車格,旁有網格雙黃線。被告二人騎機車自影片左上角出現,以慢速騎行,並於網格雙黃線上暫時停車。 ⒉影片時間:04:37:09~04:37:17,被告張良坤自機車後座下車,向機車後方走去,被告詹仲勳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了一眼。⒊影片時間:04:37:17~04:37:23,被告張良坤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了一眼。⒋影片時間:04:37:23~04:37:25,被告張良坤自影片畫面左上角出現,左手顯有持黑白色物品,形狀、大小與安全帽相似,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了一眼。⒌影片時間:04:37:25~04:37:41,被告張良坤逕直走向機車且跨上機車後座,二人隨即騎行機車離去,被告張良坤下車時間(04 :37:14起、04:37:35迄)僅有21秒鐘」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邊,衡情一般人不會在此路邊直接下車「上廁所」,且被告張良坤下車時間僅21秒,亦與一般人下車「上廁所」所需時間不符,再輔以被告詹仲勳騎乘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良坤,其讓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即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該機車上有系爭安全帽1頂,且在被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之過程中,被告詹仲勳有多次回頭往被告張良坤方向望去之情形,則被告詹仲勳就被告張良坤竊取系爭安全帽乙節,應屬知情,而被告張良坤竊取系爭安全帽後,被告詹仲勳隨即將之載離,更顯見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構成竊盜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仲勳、張良坤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張良坤犯後坦承自己所犯之竊盜犯行,惟否認其與被告詹仲勳為共犯,被告詹仲勳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共同行竊,而被告張良坤自承係其 取走系爭安全帽使用,足見其就系爭安全帽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系爭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張良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張良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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